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某,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某,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家住(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3月25日从湖南省吉首市监狱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某,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家住(略)。199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戊,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某,农民,湖南省永顺县人,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某,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家住(略)。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8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某,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鲁某丙、田某庚、王某己、吴某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王某己、田某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王某己、田某丁、原审被告人吴某辛、熊某某、田某庚及辩护人汤某某、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0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田某丁、熊某某伙同“老四”(身份不明)、“胖子”(身份不明)五人由邓某清(身份不详)开车窜至泸溪县X镇鑫兴公司电解抺厂,用钢钎打洞进入厂内,将守厂的被害人杨某某用绳索捆绑后,抢走该厂阳极板74块,阴极板58块,铜牌1块,销赃到张明菊(批捕在逃)收购店得x.00元。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鑫兴公司电解烙厂被抢阳极板、阴极板及铜牌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田某丁、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的陈某某及证人杨某壬、张某癸、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田某丁、熊某某到泸溪县X镇鑫兴公司电解烙厂实施抢劫的事实等;
(2)泸溪县公安局泸公(刑)勘(2009)第X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田某丁、熊某某到泸溪县X镇鑫兴公司电解烙厂实施抢劫的现场情况等;
(3)杨某乙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泸溪县X镇鑫兴公司电解烙厂系其实施抢劫作案的具体地点等;
(4)钢钎两根,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田某丁、熊某某实施抢劫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5)杨某某证言、泸溪县公安局及张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丁系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等;
(6)2009年4月27日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明被抢劫的财产价值为人民币x.00元、价格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等事实。
二、盗窃罪。
1、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和犯罪嫌疑人石某新(批捕在逃)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蓝天公司剥离车间内盗得阳极板48块(其中,在往高速公路搬运途中遗失阳极板一块),因王某己车装不下,杨某乙又电话告知杨某礼(身份不详)、石某华(身份不详)要其二人开车来装运,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x.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天公司被盗阳极板价值为人民币x元。
2、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经达公司电解锰厂盗得阴极板40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44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达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x.00元。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经达公司电解锰厂车间盗窃阴极板45块,但尚未盗出公司即被发现,杨某乙、鲁某丙二人遂翻墙逃逸。
3、2010年2月10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X镇碧能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内盗得阳极板19块,销赃后得3600余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碧能公司被盗阳极板价值为人民币9695.70元。
4、2010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X镇碧能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内盗得阳极板19块,销赃后得20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碧能公司被盗阳极板价值为人民币9695.70元。
5、201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X镇碧能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内盗得阴极板24块,销赃后得3300余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碧能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5184.00元。
6、2009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红星公司电解锰厂盗得阴极板28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30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星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7560.00元。
7、2009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红星公司电解锰厂盗得阴极板32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35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星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8640.00元。
8、201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红星公司电解锰厂盗得阴极板92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x余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星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9、2010年3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庚、吴某辛窜至泸溪县X镇永兴化工厂盗得阴极板63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75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永兴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10、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庚、吴某辛窜至泸溪县X镇永兴化工厂,盗得一块抛光铜牌及阴极板17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28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永兴公司被盗铜牌及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6970.00元。
11、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田某庚、吴某辛四人由杨某礼(身份不详)开车,窜至泸溪县X镇永兴化工厂,盗得该厂配电室内六块导电铜牌,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80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永兴公司被盗铜牌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12、2010年3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X镇永兴化工厂,盗得阴极板5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55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永兴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1450.00元。
13、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兴业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盗得阳极板18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14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业公司被盗阳极板价值为人民币9180.00元。
14、2010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兴业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盗得阴极板30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33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业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8400.00元。
15、2010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兴业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盗得阴极板40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44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业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16、2010年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兴业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盗得阴极板20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22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业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5600.00元。
17、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田某庚、鲁某丙窜至泸溪县兴业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盗得阴极板15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165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业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4200.00元。
18、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庚、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田某庚的黑色“尼桑”小轿车,窜至泸溪县兴业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盗走电解锰阴极板20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22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业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5600.00元。
19、2010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和犯罪嫌疑人石某新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兴业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盗得阴极板90块,因为王某己的车装不下所盗赃物,杨某乙等人又叫来杨某礼一起装运,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90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业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20、201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熊某某窜至泸溪县兴业公司电解锰生产车间,盗得清槽紫铜牌四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92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业公司被盗铜牌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21、2009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吴某辛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鑫兴公司电解锰厂,盗得阴极板30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33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鑫兴公司电解锰厂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8400.00元。
2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吴某辛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鑫兴公司电解锰厂,盗得阴极板30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33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鑫兴公司电解锰厂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8400.00元。
23、2009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顺天公司电解锰厂,盗得阳极板6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5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顺天公司电解锰厂被盗阳极板价值为人民币3060.00元。
24、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泸溪县顺天公司电解锰厂,盗得阴极板5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55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顺天公司电解锰厂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1400.00元。
25、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熊某某由杨某礼开车窜至泸溪县金源公司盗得铝锭27块,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88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顺天公司电解锰厂被盗铝锭价值为人民币9153.00元。
2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吴某辛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武溪镇银晖公司盗得30块阴极板,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3000.00余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晖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9300.00元。
2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武溪镇银晖公司盗得40块阴极板,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4400.00余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晖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2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武溪镇银晖公司盗得30块阴极板,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35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晖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9300.00元。
29、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武溪镇银晖公司盗得1块铜牌,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264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晖公司被盗铜牌价值为人民币5411.50元。
30、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被告人王某己开车窜至武溪镇银晖公司盗得28块阴极板,在搬到厂外的桔园处时因被人发现而没有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晖公司被盗的28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8680.00元。
3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由王某己开车窜至花垣县X乡花垣锰制品公司盗得30块阴极板,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30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6300.00元。
32、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熊某某由王某己开车窜至花垣县X乡花垣锰制品公司盗得60块阴极板,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6000余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3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吴某辛、熊某某由王某己开车窜至花垣县X乡花垣锰制品公司盗得120块阴极板,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x.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34、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辛、鲁某丙、田某庚(开其尼桑小轿车)窜至花垣县X乡花垣锰制品公司盗得36块阴极板,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15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7560.00元。
35、201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鲁某丙、吴某辛由王某己开车窜至贵州省松桃县汇丰锰业公司,盗得40块阴极板,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4400元,被挥霍一空。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公司被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36、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田某庚、熊某某由杨某礼开车窜至保靖县X镇保靖锰业公司外,盗走一台华夏牌变压器内的三坨铜线圈,尔后,被告人杨某乙、田某庚、熊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丙、吴某辛、王某己(负责开车)又窜至花垣县振兴化工厂内,盗走断电铜牌二块,均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6000余元,被挥霍一空。经鉴定,保靖锰业公司被盗铜线的华夏牌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7200.00元,振兴公司被盗铜牌价值为人民币7065.00元。
37、201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田某庚、鲁某丙、吴某辛窜至保靖县X镇浩洋公司的工地上,盗走一台变压器内的三坨铜钱圈,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4840.00元,被挥霍一空。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浩洋公司被盗铜线的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x.00元。
38、2010年4月,被告人杨某乙、田某庚、熊某某、吴某辛窜至凤凰县变电站内,盗得一台变压器内的三坨铜线圈,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得39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凤凰县变电站被盗铜线的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8400.00元。
39、200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辛伙同鲁某丙(已判刑)、熊某某(已判刑)、张勇(批捕在逃)窜至泸溪县X镇鑫兴公司电解铬厂,将29块阴极板盗出厂外,因被人发现,只盗走3块阴极板,销赃后得5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29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6298.80元;
40、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辛伙同鲁某丙、熊某某、张勇四人窜至泸溪县X镇鑫兴冶化有限公司内,从车间内的电解槽上盗走2块紫铜牌,销赃后得5000余元,被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2块紫铜牌价值人民币6300.00元。
41、2006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辛伙同熊某某、张勇窜至泸溪县X镇鑫兴公司电解铬厂,盗得阴极板10块,销赃后得2000.00元,被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10块阴极板价值为人民币2172.00元。
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吴某辛于2010年4月22日在龙某县氧气厂附近被龙某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在公安人员审讯中被告人吴某辛主动揭发了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田某丁于2010年5月4日在吉首市国土局主动向某安人员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国土局被泸溪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鲁某丙、田某庚、王某己于2010年4月26日分别在吉首商业城、吉首市州人民医院外、吉首市老支书某馆外被泸溪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2010年4月27日,犯罪嫌疑人张明菊之夫章某向某溪县X镇派出所退还赃款x.00元,泸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11月11日返还泸溪县蓝天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鑫兴冶化厂各x.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鲁某丙、田某庚、吴某辛、王某己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某某及证人向某某、唐某某、鲁某某、苏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覃某某、向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关某某、何某、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向某某、石某某、陈某某、麻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戴某某、张某某、杨某壬、张某癸、龙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章某、印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熊某某、田某庚、王某己、吴某辛在湖南省泸溪县、花垣县、保靖县、凤凰县、贵州省松桃县境内盗窃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财产的事实等;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了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等;
(3)书某: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熊某某、田某丁、田某庚、王某己、吴某辛的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了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及所盗物品销赃到张明菊收购店等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熊某某、田某丁、田某庚、王某己、吴某辛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6)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公安办案人员向某伟、覃某湘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辛立功、被告人田某丁自首、涉案的赃车等为何某扣押及涉案的其他人员在逃等情况;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了涉案的其他人员在逃等情况;
(8)湘x的五菱牌微型车照片、小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某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熊某某、田某丁、田某庚、王某己、吴某辛实施抢劫、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等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或认证结论)即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2006)第X号、X号、X号,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X号,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或认证结论),证明了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或认证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等情况;
(10)收条、收款收据及领条,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张明菊之夫章某向某溪县X镇派出所退还赃款x.00元,已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11月11日退还泸溪县蓝天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鑫兴冶化厂各x.00元等情况;
(11)泸溪县人民法院(2006)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吉首市人民法院(1994)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鲁某丙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9年3月25日从湖南省吉首市监狱释放;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7月28日以其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已缴纳),于2006年7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释放;被告人田某丁于199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证明被告人鲁某丙的年龄等情况;
(12)物证:白色尼龙某一根、钢钎两根、剪钳一把,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鲁某丙、熊某某、田某庚、王某己、吴某辛实施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等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守厂的被害人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企业财产,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产32次,价值人民币x.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实施盗窃、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守厂的被害人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企业财产,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产6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实施盗窃、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产35次,价值人民币x.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守厂的被害人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企业财产,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虽有前科劣迹,但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产9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产29次,价值人民币x.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产15次,价值人民币x.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主动揭露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鲁某丙、田某庚、王某己、吴某辛犯盗窃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06)泸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被告人熊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田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田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吴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钢钎二根、尼龙某一根、剪钳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乙及辩护人辩称,1、杨某乙是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待了所犯盗窃事实,系自首。2、杨某乙主动交待抢劫事实是在吴某辛的前一天,系自首。3、被抢物品的估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鲁某丙上诉称,其没有参加2009年1月份和2010年3月的盗窃,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田某丁上诉称,(2010)第X号鉴定结论认定抢劫x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己上诉称,其是从犯、初犯,且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鲁某丙、田某丁、田某庚、王某己、吴某辛在湖南省泸溪县、花垣县、保靖县、凤凰县、贵州省松桃县境内进行抢劫、盗窃作案的事实除第36、37、38次盗窃的数额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证人证言证实,还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印某,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亦能相互印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第36、37、38次盗窃数额系以整个变压器的鉴定价值为依据计算的错误。被告人在该三次盗窃中仅盗窃变压器中的铜线,故应以铜线的价值确定盗窃数额,整个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只能作为量刑时的酌定从重情节。由于一审中未对铜线价值进行鉴定,故该三次的盗窃数额应以销赃所得赃款为计算依据。其中第36次未明确铜线的销赃款,故不予认定该次中被盗铜线的价值。其中第37、38次盗窃数额分别为4840元和3900元。因此,杨某乙、鲁某丙、田某庚、吴某辛、熊某某的盗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x.9元、x.9元、x元、x.8元、x元。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乙供述其抢劫事实是在2010年4月29日20时30分至30日1时20分。而原审被告人吴某辛检举杨某乙等人的抢劫事实是在2010年4月30日3时2分至3时17分,在2010年4月29日20时51分至30日2时42分吴某辛的供述中没有对抢劫检举揭发情况的记载。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2010年4月29日审讯吴某辛时,吴某辛检举了杨某乙等人的抢劫事实,尔后才审讯杨某乙、熊某某,二人作了抢劫供述,2010年4月30日才将吴某辛的检举形成笔录。但侦查人员均称记不清具体时间,从审讯笔录时间来看,审讯吴某辛的开始时间要比审讯杨某乙的时间晚21分钟。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田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企业财产,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鲁某丙、田某庚、王某己、吴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杨某乙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x.9元,熊某某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x元,鲁某丙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x.9元,田某庚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x元,王某己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x.9元,吴某辛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x.8元。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乙、熊某某、鲁某丙、田某庚、田某丁、吴某辛行为积极,系主犯。王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乙、熊某某、鲁某丙、田某庚、王某己、吴某辛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杨某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抢劫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鲁某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田某丁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吴某辛检举杨某乙等人抢劫的事实是在杨某乙的供述之后,故其不成立立功,原判认定其立功不当。杨某乙上诉称“1、其是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待了所犯盗窃事实,系自首。2、其主动交待抢劫事实是在吴某辛的前一天,系自首。3、被抢物品的估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1、杨某乙在第一次审讯中只供述了一次盗窃事实,其全部盗窃事实是在其同案犯供述之后才如实供述,故不成立自首,属于坦白认罪,该次辩解不能成立。2、杨某乙主动交待其抢劫事实是在吴某辛之前,系自首,该次辩解成立。3、该价格认证结论由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该单位根据被害人陈某某、书某等有关某料,对被盗物品进行了市场调查,程序合法,该次辩解不能成立。鲁某丙上诉称“其没有参加2009年1月份和2010年3月的盗窃,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该两次盗窃有其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相互印某,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田某丁上诉称“(2010)第X号鉴定结论认定抢劫x元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价格认证结论由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该单位根据被被害人陈某某、书某等有关某料,对被盗物品进行了市场调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结论客观真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己上诉称“其是从犯、初犯,且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考虑到其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作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杨某乙不构成自首及吴某辛构成立功有误,对杨某乙、鲁某贵、吴某辛、田某庚、熊某某盗窃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杨某乙因抢劫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以在原判量刑上再予从轻处罚,其盗窃数额虽较一审认定的数额减少了,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对盗窃罪的量刑适当。吴某辛不构成立功,原判对其减轻处罚不当,但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二审中不作变更。鲁某丙、吴某辛、田某庚、熊某某的盗窃数额虽有所减少,但均系数额特别巨大,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二、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06)泸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被告人熊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田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田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吴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钢钎二根、尼龙某一根、剪钳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某练
审判员向某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某员李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某门关某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