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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伟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年12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更是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小孩杨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家庭琐事引起的家庭矛盾完全能够解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房产证,拟证明夫妻的共同财产。

3、朱金莲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子杨某一直与父母及外婆共同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虽然朱某某未到庭作证,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对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夫妻双方将原告之母朱某某接至家中,共同居住至今。1998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谕。婚后夫妻感情良好。2010年,被告之父罹患肺癌住院,至去世的四个多月,一直由被告在医院照顾。夫妻双方在此期间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媳妇之职,回家之后,有打砸物品的行为,致双方口角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伤害了原告及母亲的情感,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离婚诉讼的判决应当充分考虑原、被告的主观意愿和婚姻家庭客观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产生时间为被告之父生病至去世期间,被告全天候照顾生病父亲的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肯定;被告在这段时间身心疲惫,更需要妻子的理解和帮助,作为原告应当尽量给予被告精神和行动上的体贴和支持;而被告基于对于支持帮助的狭义理解(不是每个家庭成员都必须在病床前伺候,在家完成家务,教育子女,让其无后顾之忧亦是支持,亦是尽到了家庭责任),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夫妻之间没有及时交流,被告亦借着怨气回到与岳母共同居住的家中实施打砸物品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及长辈岳母的感情,对此行为应予批评。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表示了对原告及岳母的歉意后,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定事实和理由,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但原告现提出离婚诉讼,证明夫妻感情已发生裂痕,双方应予重视,共同努力来弥补、修复感情裂痕。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与原告之母及小孩共同生活居住,双方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亦有着和睦的家庭氛围和环境,在今后生活中,若发生矛盾纠纷,应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和理解,本着珍惜、珍爱家庭的观念,解决好家庭矛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过伟国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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