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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5月31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25日、3月4日、3月5日、3月9日、3月17日、3月21日、3月23日分7次共向原告借款71万元,借款时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但至今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的4倍,从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的4倍,从2009年3月4日计算至2009年5月4日,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4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的4倍,从2009年3月5日计算至2011年6月5日;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的4倍,从2009年3月9日计算至2011年6月9日;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的4倍,从2009年3月17日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以借款本金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的4倍,从2009年3月21日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以借款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的4倍,从2009年3月23日计算至2011年5月23日)。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47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1万元,除了47万元本金外,其余某是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应不受法律保护。此外该案属合浦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和3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期限均是两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2009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按每天2000元计算利息;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天利息300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天利息200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每天利息1100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每天利息100元。以上借款出借地均在本市内,是现金交付,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且被告在借条上签有名,捺有指印。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3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用款后,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6月1日作出了(2011)海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海城区X路X号市场里X栋房屋。

以上事实有2009年1月25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3日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71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71万元本金中47万元是借款利息,该证据应由被告举证,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以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3日借款均没有订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3日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25日、2009年3月4日两笔借款约定有两个月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2009年3月25日、2009年5月4日起算至2011年3月25日和2011年5月4日的两年内。但原告一直均向被告催收,被告也不否认,该两笔借款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出现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借款的出借地均在本市,属本院受案的范围,被告认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5万元、44万元、3万元、2万元、11万元、1万元分别从2009年1月25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44万元、3万元、2万元、11万元、1万元分别从2009年1月25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给原告李某甲。

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丽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黄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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