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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村。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江苏省南京市人,系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助理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新村*****号。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截止2010年7月21日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考虑原、被告良好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折扣货款8000元,被告尚欠货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9月7日,尚欠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为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西门子牌变频器一台,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三、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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