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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不服被告浚县善堂镇人民政府建筑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在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工作,系原告郭某甲之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浚县X镇党委纪委书记。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苗某,浚县X镇土地城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不服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建筑许可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原告经西郭某村委会研究,拆除了老院宅基地房屋六间,并经浚县X镇国土所审查报浚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浚县X镇国土所于1997年8月30日给其颁发了编号为№.x《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邻居郭某军未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旧房,致使原告无法按规划建房。因此,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在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过程中,未进行实地勘察,才造成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有他人房屋的错误行政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撤销或更正颁发原告的浚县X镇建设规划许可证,重新给原告颁发宅基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30日给原告郭某甲颁发了№.x《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郭某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今已14年之久,且于1997年已按照诉争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了部分房屋。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原告请求被告颁发宅基土地使用证,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则没有颁发宅基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军

审判员胡庆合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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