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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王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领),男,生于1980年。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毛某某,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十四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十四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本人登记至被告平顶山十四车队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x+82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和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x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均拒绝赔偿。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曾于2008年9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有证据我同意赔偿。

被告平顶山十四车队辩称,一、我车队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我车队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我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车队对豫x号车不具有营运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有关司法解释确立了肇事机动车肇事时的车辆运营支配控制权人、运营利益享有人为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侵权赔偿原则。我车队与王某某签有车辆服务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我车队仅负责为其代办年审,代缴交通规费等服务,该车的具体运营管理由王某某负责。事故发生时,正是在其本人自主运营中发生的,运营支配控制权人、运营利益享有人为实际车辆所有人王某某,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车队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不具有营运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对原告赔付的责任,只对事故车进行赔付;对提供的相关票据进行审核后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家庭居民户口薄及浅井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二个儿子的身份情况。②原告父母户口薄及浅井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共有兄弟四人。③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④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09年9月1日止。⑤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09年3月19日至4月8日),花费医疗费x.20元。⑥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09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花费医疗费6259.92元。⑦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⑧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平顶山十四车队。⑨禹州市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禹州市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及在该公司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2月份的工资情况。⑩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30元。

被告王某某和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顶山十四车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该车队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及车辆服务协议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⑥、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下列异议:证据②中村委会的证明应加盖派出所的印章;证据⑤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伤残鉴定应在半年后鉴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证据⑨;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不应支持。

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十四车队提供的二份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不应采信。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此二份协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席某某及被告平顶山十四车队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⑥、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中的村委会证明虽未加盖派出所印章,但该村委会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虽有瑕疵,但原告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当时处于创伤失血性休克状态,证据⑤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证据⑤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虽对原告在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⑦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故在本案中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连号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对其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平顶山十四车队提供的二份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协议双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十四车队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这一事实无异议,故对此二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席某某是禹州市X村X组村民,生于1971年3月12日,其父席某臣,生于1932年9月18日;其母李某梅,生于1934年10月24日。原告父母生育有原告兄弟四人。原告与其妻赵二红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席某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席某旗。2009年3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本人登记至平顶山十四车队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x+820m处,与原告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x.20元。后又于2009年4月10日转院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259.92元。2009年7月3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系禹州市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83.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用x.12元(x.20元+6259.92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968.35元(1783.96元/月÷30天×134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00.15元(9534元/年÷365天×13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1天+11天)×10元/天];营养费1340元(13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80元(4454元/年×20年×31%);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2元。因原告与其兄四人共同承担其父母二人的赡养义务,与其妻共同承担二个儿子的抚养费用,被扶养人有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08.22元[(6年+9年÷2)×3044元/年×31%]。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此事故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平顶山十四车队,但该车队不享有该车的支配权、受益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支配人、受益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应依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52元(包括误工费7968.35元+护理费3500.1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0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照此事故所负责任各承担50%,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x.06元[(剩余的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40元+鉴定费6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费300元(600元×50%)。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保险金为x.06元(x.06元-300元),被告王某某在诉前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00元鉴定费用后,王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从x.06元保险金中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下余保险金7586.06元(x.06元-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从应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保险金中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防

代理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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