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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展通工业经济开发咨询(青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长江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通工业经济开发咨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X园。

法定代表人望月通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长江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勇,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展通工业经济开发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长江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明显不当,应为购销合同纠纷;上诉人展通工业经济开发咨询(青岛)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株洲长江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购买锯齿片等硬质合金产品,均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中所列常规锯齿刀片标准代号的基本尺寸订货,发票中“YG6X”精细合金明显属于被上诉人株洲长江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对外宣传资料中通用产品,不存在上诉人展通工业经济开发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提供图纸或样品要求被上诉人按此标准生产特定产品的事实;发票中记载的“非标”是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自行打印,不应当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展通工业经济开发咨询(青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长江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2007年双方业务结算后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已载明,被上诉人株洲长江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按照上诉人展通工业经济开发咨询(青岛)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不同型号的特定精细非标产品。上诉人展通工业经济开发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株洲长江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制作的“YG6X”精细合金产品是通用产品。现因承揽制作方株洲长江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株洲市荷塘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荷塘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展通工业经济开发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张爱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屈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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