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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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肄业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3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凌某某先后伙同黄某辉、付细青(均已判刑)、黄某军、易某红、蒋某某、刘某、易某、谭某某、黄某乙、张中来(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醴陵市X乡X村朱家湾组、小阳坑村X组、桃花村X组、南昌铁路局五里墩火车站等地,采取用刀具割断通信电缆线和断线钳破封及掀货下车等手段,窃取通信电缆及铁路运输物品6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黄某辉、付细青、黄某军窜至醴陵市X乡X村朱家湾组盗窃电缆线370米,型号为x.4。窃后由付细青以4000余元价格卖至醴陵市X乡320国道1161处胡友华家,被告人凌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的370米电缆线价值x元。

2、2007年10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和黄某辉、付细青、黄某军相互邀集后,由付细青驾驶自己的面包车窜至醴陵市X乡X村肖某山组,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420米(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共得赃款5000余元,其中黄某辉分得1100余元,付细青分得1000余元。

3、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黄某军、付细青、黄某辉,由付细青开自己的面的车窜至醴陵市X乡X村学堂坳组,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450米(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x元),当天晚上直接将未剥皮的电缆线送至北乡320国道1161处胡友华的家中,销赃后,共得赃款670O多元,被告人凌某某和黄某辉、黄某军、付细青各分得赃款1500元。

4、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伙同易某红、蒋某某、刘某、易某、谭某某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昌铁路局五里墩火车站内,从一停靠货物列车的一节棚车上,采取断线钳破封及掀货下车等方式,盗得白糖57包(每包100斤),后由被告人凌某某和谭某某两人销售给醴陵市阳三石县外贸仓库附近一食品城批发部业主汪开明(另案处理),销售价为每包140元,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57包白糖价值人民币9690元。

5、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伙同易某红、蒋某某、刘某、黄某乙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昌铁路局五里墩火车站内,从一停靠货物列车的一节棚车上,采取断线钳破封及掀货下车等方式,从该棚车内盗得汽车轮胎53个,后由易某红和蒋某某找到“范伢子”销赃。经鉴定,被盗轮胎计价值人民币x元。

6、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张中来、蒋某某、黄某乙、刘某、谭某某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昌铁路局五里墩火车站内,从一停靠货物列车的一节棚车上,采取断线钳破封及掀下车等方式,盗得白砂糖30包(每包100斤),后由易某红销赃,共卖得3600元,其中蒋某某分得500元,黄某乙和刘某各分得300元。经鉴定,共计人民币51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不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凌某某先后伙同黄某辉等人在醴陵市X村X组、桃花村X组、南昌铁路局五里墩火车站等地,采取用刀具割断通信电缆线和断线钳破封及掀货下车等手段,窃取通信电缆及铁路运输物品4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与黄某辉、付细青、黄某军相互纠集后,由付细青驾驶其面包车窜至醴陵市X乡X村肖某山组,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420米,销赃后共得赃款5000余元,其中黄某辉分得1100余元,付细青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黄某辉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四人在醴陵市X乡X村肖某山组盗窃通信电缆线并各得赃款1100余元的事实;

(2)同案人付细青的供述,证明证明2007年10月,四人在醴陵市X乡X村肖某山组盗窃通信电缆线并各得赃款1000余元的事实;

(3)同案人黄某辉、付细青的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07年10月4日,四人实施盗窃的地点在醴陵市X乡X村肖某山组;

(4)证人兰清如的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0月1日,醴陵市电信局在醴陵市X乡X村肖某山组被盗电缆线400米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黄某辉、付细青、黄某军,由付细青开其面的车窜至醴陵市X乡X村学堂坳组,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450米。当天晚上直接将未剥皮的电缆线送至北乡320国道1161处胡友华的家中,销赃后共得赃款670O多元,被告人凌某某和黄某辉、黄某军、付细青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1)同案人黄某辉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四人在醴陵市X乡X村学堂坳组盗窃通信电缆线及各得赃款1500元的事实;

(2)同案人付细青的供述,证明证明2007年11月,四人在醴陵市X乡X村学堂坳组盗窃通信电缆线及各得赃款1500余元的事实;

(3)同案人黄某辉、付细青的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07年11月4日,四人实施盗窃的地点在醴陵市X乡X村肖某山组;

(4)证人兰清如的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1月4日,醴陵市电信局在醴陵市X乡X村肖某山组被盗电缆线450米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伙同易某红、蒋某某、刘某、黄某乙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昌铁路局五里墩火车站内,从一停靠货物列车的一节棚车上,采取断线钳破封及掀货下车等方式,从该棚车内盗得汽车轮胎53个,后由易某红和蒋某某销赃。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的一个晚上,凌某某伙同易某红、蒋某某等人在五里墩火车站盗窃汽车轮胎的事实;

(2)同案人易某红、蒋某某、刘某、黄某乙的供述,均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3)任长华的报案材料,证明轮胎被盗的事实;

(4)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货运事故复查书及货运记录,证明轮胎被盗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x元。

4、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张中来、蒋某某、黄某乙、刘某、谭某某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昌铁路局五里墩火车站内,从一停靠货物列车的一节棚车上,采取断线钳破封及掀下车等方式,盗得白砂糖30包(每包100斤),后由易某红销赃,共卖得3600元,其中蒋某某分得500元,黄某乙和刘某各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白糖价值人民币5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的一个晚上,凌某某伙同张中来、蒋某某等人在五里墩火车站盗窃白糖的事实;

(2)同案人张中来、蒋某某、刘某、黄某乙的供述,均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3)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货运事故复查书及货运记录,证明白糖被盗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凌某某的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凌某某的年龄、姓名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参与2007年10月4日及2007年11月2日两起盗窃”,经查,证明凌某某没有参与这两次盗窃的证据只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凌某某参与了这两起盗窃,故该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认定被告人凌某某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7万余元,本院审查认为,凌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与同案人黄某辉、付细青、黄某军盗窃通信电缆线370米、2008年6月与同案人易某红、蒋某某等盗窃白糖57包的事实,因该两次盗窃报案被盗数量记录与凌某某供认盗窃物品的数量不相符,且同案人均未供述凌某某参与了该两次盗窃,故认定凌某某的盗窃数额x元核减为x元。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项对凌某某的定罪、附加刑和(二)项对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的判决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凌某某判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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