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案件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后,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新乡市牧野区xx路办事处工作人员朱xx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制止被告人陈某某违法占地建房时,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并将朱xx脸部打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x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朱x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新乡市牧野区xx路办事处工作人员朱xx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制止被告人陈某某违法占地建房时,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并将朱xx脸部打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x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曹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朱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