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河南省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获嘉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08年5月11日,被告出车到广州,运费、货款等共x元由被告负责保管带回,后被告声称该款已丢失,但车门、保险箱完好无损;原告只好先垫付运费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仅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在委托被告保管资金的同时,并没有提出特别要求,也没有说该款被盗后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对货款丢失并无过错,不应赔偿该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载明:“杨某某,包传芳08年5月11日至08年5月19日在予x车上,因工作失误造成现金x元丢失,杨某某,包传芳,08年5月2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系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5月11日,被告杨某某与另一司机包传芳去广州送货,原告将车上的费用全部交给杨某某,并口头委托其将货款及运费带回。2008年5月20日,当被告所驾驶的豫G—x车行至新乡县X镇龙泉镇桥口时,发现钱款丢失,被告当即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立即赶到龙泉桥口,杨某某称丢失x元,后打110报警,七里营派出所出警后,经勘验车门及保险箱完好无损,之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新乡县刑警二中队处理该事,但并未立案。原告让被告杨某某与另一司机包传芳一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因工作失误丢失现金x元。2008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扣除被告事发后三个月未付工资4500元后,赔偿原告现金x元。2009年3月13日,原告以本案与包传芳无关为由撤回了对包传芳的起诉。
另查,事发后杨某某在张某某处工作三个月,每月工资为1800元,共5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去广州送货时,接受车主委托、负责将应收货款及运费带回,被告杨某某在途中将车上货款丢失,虽然杨某某处理委托事项并未得到额外的薪酬,但由于其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货款丢失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工作三个月,工资5400元未支付,双方均有意折抵,故本院应予以认可。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张军委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