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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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超,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暂住(略)。1989年10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城南加油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一粒毒品胶囊。

2、200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火车站中州旅社门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等人一粒毒品胶囊。

3、2009年7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体育馆北门以95元的价格卖给苏晓一粒毒品胶囊。下午16时许,杨某某在灵宝市X路欲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胶囊七粒。经鉴定,毒品胶囊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毒品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向苏晓贩卖毒品胶囊,而是苏晓还其借款95元。在公安局供述的贩卖毒品给苏晓是受到刑讯逼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城南加油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一粒毒品胶囊。

2、200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火车站中州旅社门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等人一粒毒品胶囊。

3、2009年7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体育馆北门以95元的价格卖给苏晓一粒毒品胶囊。当天下午4时许,杨某某在灵宝市X路欲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胶囊七粒及赃款95元。经称重、鉴定,七粒毒品胶囊重约1.62克,毒品胶囊中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及归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田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上缴毒品清单,物证毒品照片、工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三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过程及案发后毒品被查获追缴的事实。3、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的1.62克毒品含有海洛因等成份。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没有向苏晓贩卖毒品胶囊,而是向苏晓讨还借款95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赃款9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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