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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吉某甲、吉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豫梁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吉某甲、吉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告吉某甲、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吉某甲驾驶被告吉某乙所属的豫x轿车将原告撞伤。本事故经郑州市二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91元,判决已生效并履行。2011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行左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花去医疗费7588.4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7588.4元;2、误工费4400元;3、护理费4400元;4、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5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其他费用974.8元,以上共计x.2元。

被告吉某甲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过高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吉某乙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过高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范围我们已经赔偿过,医疗费吉某乙已经理赔过,赔付款x元已经打到吉某乙账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吉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冬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椿路交叉口时,将步行此处的杨某某撞伤。2008年1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吉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09年,杨某某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某甲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2009年8月4日,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4857.41元(x元/年÷365天×134天)、护理费2464.95元(x元/年÷365天×34天×2人)、交通费300元,共计7622.36元。之后,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被告吉某甲已按(2009)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杨某某。

2010年5月10日,杨某某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某甲、吉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42元。2010年11月18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0元、误工费x.65元、护理费1335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按(2010)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杨某某。

2011年2月14日,原告杨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术,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448.4元、门诊费14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2011年3月1日,该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杨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3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陪护,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某甲作为豫x轿车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某乙作为豫x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7588.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农民身份,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原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56.96元(x元/年÷365天×15天)。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656.96元(x元/年÷365天×15天×1人)。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50元(10元×15天)、225元(15天×1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88.4元、误工费656.96元、护理费6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77.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656.96元、护理费656.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13.92元;被告吉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共计796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513.92元。

二、被告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963.4元。被告吉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吉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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