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女,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被害人张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合议庭同意其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7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邻居张一×、陈某×一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张一×和彭××、李××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诉称,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68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其表示无力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正当防卫。且被害人张一×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一家人和邻居张一×、陈某×一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张一×和被告人之妻彭××、被告人之母李××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法庭预交赔偿被害人张一×经济损失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等情节。

3、证人彭××证言,证实丈夫陈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张一×一家人发生厮打中,用脚蹬到张一×的小腿上,她一下子跪在地上。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和陈某某之母李××厮打中用拳头打中其头部,爱人张一×手中拿着镰刀上去拉,陈某某用脚将张一×蹬倒在地上。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厮打中,母亲张一×上前时,陈某某一脚踢在她腰部倒在地上。

6、证人李××证言,证实张一×和丈夫陈某×、儿子陈某×、儿媳田××到其家门口,将其头上打个口子。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听见张一×和李××在吵架时去劝架。后来听说她们打起来,双方都住医院。

8、证人张二×、张三×证言,证实张一×、李××已经打完架,都躺在李××家门口。

9、证人冷××证言,证实看到张一×和李××骂着骂着撕抓起来,陈某×去拉架。后见到李××、张一×在地上躺着。

10、被害人张一×陈某,证实和李××一家人发生厮打,儿子陈某×和陈某某撕抓在一起,其上前时被陈某某踢在肚子上,感觉腰疼,并倒在地上不能动弹。

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张一×一家四口人到其家门口,将母亲李××头部打流血,后与陈某×撕抓中,张一×拿镰刀到跟前,其踢了张一×小腿部一脚,将其踢倒在地。

12、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一×之损伤构成轻伤。

13、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张一×脊柱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张一×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2978.3元;彭桥镇卫生院、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张一×住院17天;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一×脊柱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户口簿,证实张一×系农业家庭户口;鉴定费票据2张,计1400元。对于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未予举证。

被告人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害人张一×提出赔偿交通费5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厮打中将被害人张一×殴打致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理由,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张一×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医疗费2978.3元、误工费9300元(30元×310天)、护理费510元(3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以上共计x.68元的70%,计x.4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兼)书记员周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