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虞某某、艾某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告彭某某姐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虞某某、艾某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申请追加艾某甲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农历2月20日),被告彭某某家雇请原告唐某某等人对其老屋进行拆除。当日下午4点半左右,因天沟断裂,原告唐某某等三人从屋顶掉下来,导致不同程度受伤,后均被送往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被告彭某某家已支付原告等三人的部分医疗费。尔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未予赔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到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支付医疗费除外)。被告彭某某、虞某某辩称:被告方已将房屋拆除的部分发包给被告艾某甲,艾某甲应为本案的被告;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等人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伤者进行了积极的抢救,并支付了医药费。被告艾某甲辩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农历2月15日),被告彭某某、虞某某夫妻需对老屋进行改造,遂请被告艾某甲(系砖匠)做事,艾某甲又叫来原告唐某某及陈湘云、艾某乙等人。后因房屋在改造过程中出现走样现象,被告彭某某、虞某某与被告艾某甲经协商决定拆除房屋。2011年3月24日(农历2月20日)下午4点半许,原告等人在作业时,因天沟不慎断裂,原告唐某某、陈湘云、艾某乙三人从屋顶摔下,三人因此受伤。随后,三人均被送往攸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x-4D压缩性骨折;L1-L3左侧横突骨折;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011年7月13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彭某某、虞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彭某某、虞某某承担x元(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被告艾某甲承担200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承担其余损失;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彭某某、虞某某、艾某甲在2011年8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抚男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利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