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侗族,农民,(略)。
本院2011年7月19日受理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俞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以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现无法查找其具体居住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俞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俞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川义
审判员龙成立
人民陪审员杨晚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