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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奉XX与奉XX、奉X1、奉X2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

原告奉XX,女

委托代理人戴XX,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奉XX,女

法定代理人奉XX,男

法定代理人奉XX,女

被告奉X1,女

被告奉X2,女

法定代理人奉XX,男

法定代理人奉XX,女

上述三被告奉XX、奉X1、奉X2的委托代理人赵XX,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X、奉XX与被告奉XX、奉X1、奉X2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木东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木华、人民陪审员陈庆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黄XX、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奉XX及其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被告奉X1、奉X2及其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以及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奉XX诉称:2010年8月5日中午,三被告带原告之女奉X去河里洗澡。在洗澡时,被告奉XX看到自已在半路上捡到的塑料泡沫被水冲走了,就要奉X去捡,并用手推了奉X,将奉X推到深水处被水淹没。被告见奉X被水淹没后,既没有去抢救,也没有喊人来救,致使奉X被水淹没溺水死亡。事后,被告也没有去告诉奉X家人,直到晚上8点半,原告家人才发现奉X被水淹死在河边。事情发生后,司法所组织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奉X被水淹死是因为三被告带奉X去洗澡,在洗澡时,被告奉XX要奉X去捡塑料泡沫,并推奉X到深水处,导致被水淹没;在奉X被水淹没时,既不去救,又不喊人去救;奉XX回家告诉其奶奶,却不告诉奉X家人,三次错失救人机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三被告系未成年人,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请求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因奉X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的70%,即赔偿原告x.7元。

原告黄XX、奉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奉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奉X等人洗澡经过及奉X死亡的情况;

2、对奉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奉X等人洗澡的经过,同时证明在洗澡时奉XX要奉晶去捡塑料泡沫时用手推了奉X,奉X被水淹没死亡及奉晶被水淹没后,奉XX不准她们告诉大人;

3、对奉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的内容与证据2相同;

4、对周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奉X等人一起去洗澡的情况及奉X被水淹没后的情况;

5、调解笔录,欲证明奉X被水淹没致死后,司法所组织了原、被告调解,但调解未果;

6、案例,欲证明这类案件应获赔偿。

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共同辩称:奉X与三被告一起去河里洗澡不幸被水淹没,其责任不在被告,三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奉XX的理由是:在“虾蚣坝”河里洗澡时被告奉XX并没有因塑料泡沫被水推去要奉X去捡,更没有用手去推奉X到深水外。被告奉XX只是在洗了一会儿后,突然看见奉X在水里挣扎,奉XX就知道奉X掉进了深水里,于是,奉XX就去救奉X,用手抓奉X的头发拖出了河边,当时还有村里的一个大人,奉XX看见奉X没有气了,怕家里骂人,就没有与大人讲。奉X1、奉X2的理由是:在“虾蚣坝”河里洗澡是事实,但奉X被淹没,奉XX、奉XX没有责任。奉X被淹死后,奉XX与奉X1、奉X2把奉X抱上来,并把奉X的衣服放在上面。至于司法所对奉XX、奉XX的调查笔录是因为遭到奉X的奶奶打之后,奉XX、奉XX两人协商之后将责任推给奉XX,就说是奉XX推的。其实,奉XX没有推奉X。综上所述,奉X被河水淹没,三被告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周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周XX将奉X拉上岸;

2、对奉XX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涛圩派出所对奉XX的询问情况;

3、调解笔录,欲证明涛圩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情况。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黄XX、奉XX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黄XX、奉XX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奉X1、奉X2因为出事后害怕,想把责任往奉XX身上推,实际上奉XX没有推奉X;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黄XX、奉XX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用。原告黄XX、奉XX对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黄XX、奉XX对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奉XX讲没有推奉X及将奉X捞出来不是事实;原告黄XX、奉XX对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奉XX同意出4000元-5000元。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对原告黄XX、奉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5予以认定;对原告黄XX、奉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定;对原告黄XX、奉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是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有参考的作用。对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5日中午1点左右,二原告之女奉X(X年X月X日生)与三被告奉XX、奉X1、奉X2相约一起,到了“虾蚣坝”的河里洗澡。在洗澡时奉晶被水淹没。三被告见奉X被水淹没后,没有去抢救,也没有喊人来救奉X。奉X浮出水面时,在不远处放牛的周XX与奉XX一起将奉X拉上岸。还有在不远处放牛的一个女孩周XX(12岁)也到了河边,此时,发现奉X已经死了。周XX叫三被告回家去喊大人,三被告由于害怕大人打骂,也就没有告诉自已家的大人,也没有告诉奉X家的大人知道。2010年8月16日,涛圩司法所对原告与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组织了司法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因奉X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的70%,即赔偿原告x.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案。二原告之女奉X与三被告奉XX、奉X1、奉X2均属未成年人,奉X的父母黄XX、奉XX是奉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对奉X学习、安全等全方面的管理、保护义务,履行监护的责任;奉XX的父母奉福德、奉XX是奉X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对奉XX的学习、安全等全方面的管理、保护义务,履行监护的责任;奉X1、奉X2的父母奉XX、奉XX是奉X1、奉X2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对奉X1、奉X2的学习、安全等全方面的管理、保护义务,履行监护的责任。在本案中,奉X的法定代理人黄XX、奉XX,奉XX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奉X1、奉天X2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均没有对其未成年子女尽到全方面的管理、保护义务,即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导致奉XX(9岁)、奉X1(9岁)、奉X2(7岁)、奉X(6岁)脱离监护,在没有大人监护的情况下相约到河里洗澡,致使最小年纪的女孩奉X溺水死亡的事故。黄XX、奉XX作为奉X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奉X与其他三个女孩去河里洗澡时溺水死亡,应承担奉X死亡的主要责任(80%)。奉XX、奉X1、奉X2几个年纪大一点的女孩相约并带领下,是促使奉X到河里洗澡的原因之一,加上在奉X溺水后也未尽到呼叫和抢救的义务。虽然三被告对奉X的溺水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但原告黄XX、奉XX确实因奉X与三被告相约到“虾蚣坝”的河里洗澡,致使奉X溺水死亡造成了损失,而该损失是由于三被告与奉X相约结伴到“虾蚣坝”的河里洗澡引起的。所以,三被告对奉X溺水死亡不负有过错的责任,但因其行为是导致奉X溺水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三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即20%的补偿责任。三被告承担的补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即被告奉XX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承担10%;奉X1、奉X2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承担10%。二原告因奉X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没有超过可以计算的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x元,死亡赔偿金应定为x元;2、丧葬费x元;以上1-2项合计为x元,被告奉XX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奉X1、奉X2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共承担x×20%=x.2元,即被告奉XX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承担x.1元;奉X1、奉X2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承担x.1元。二原告诉请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为三被告对二原告只是补偿,不是赔偿,所以,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XX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补偿原告黄XX、奉XX因奉X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x.1元;

二、奉X1、奉X2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补偿原告黄XX、奉XX因奉X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x.1元;

三、驳回原告黄XX、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元,原告黄XX、奉XX负担1431元;由被告奉XX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负担250元;奉X1、奉X2的法定代理人奉XX、奉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木东

审判员李木华

人民陪审员陈庆潮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平

符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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