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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郑某某、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郑某某、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林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林钢信用社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4月4日向我社借款2万元,月利率9.3375‰,逾期期间按合同日利率万分之4.x计算,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3日。被告崔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3月1日,被告欠我社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906.37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1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某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906.37元及2011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郑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崔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被告郑某某在原某林钢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3375‰,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3日,逾期期间按合同日利率万分之4.x计算,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方法及原某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林钢信用社与被告郑某某、崔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原某起诉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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