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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某、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被告:楚某某,男,33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全发、被告王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姚某某到洛阳市丰旭商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上班。因洛阳市丰旭商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资金紧张,该公司向其个人借款6000元,并由王某某、楚某某二人于2009年6月16日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6000元欠条的内容及落款处王某某的签名是被告楚某某所写,但落款处王某某签名上加捺的指印是王某某本人所捺的指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上述借款并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他从没有借过原告姚某某钱,也没有给原告姚某某打过欠条,原告姚某某出示的欠条落款处的指印也不是他捺的。2009年3月到5月期间,王某某和其他人筹建洛阳市丰旭商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期间原告姚某某曾作为股东向该公司筹建机构交纳股金6000元,具体经办收款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给原告姚某某出具有6000元股金收据一份。还有王某某、姚某某等四人的入股协议书一份。后洛阳市丰旭商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没有正式成立,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就已解散了。被告王某某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某某辩称:洛阳市丰旭商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他发起成立并开办的公司。2009年3月该公司拟在洛阳市吉利区筹建一个分公司,具体筹建事项由王某某等三人负责,楚某某本人没有参与。他与原告姚某某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借过原告钱,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楚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6日,落款处签名是王某某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姚某某现金陆仟元整,9月30日返还”,王某某签名处加捺有指印;2、2009年8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楚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光盘一份。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姚某某出具的6000元股金收据一张;2、2009年5月17日,王某某、姚某某等四人共同签名并出资创建洛阳市丰旭商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李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楚某某对原告姚某某出示的欠条及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并当庭口头申请对欠条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入股协议书复印件、股金收据、李军的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并声称入股协议签字的第二天,由于姚某某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王某某已将该协议原件撕毁,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6000元股金收据,原告姚某某从来没有见过该收据,因此没有法律效力。由于李军的证明只是复印件,证明内容又不客观,因此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姚某某也当庭口头申请对欠条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原件,根据原告的自述,该欠条自身存在瑕疵,欠条书写人及落款处签名人均不是欠条本身载明的欠款人王某某。原、被告虽当庭口头申请对该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没有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该欠条的真伪。再者被告王某某、楚某某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法庭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含混不清,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法庭的入股协议是原件撕毁后粘贴起来的,其书证自身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书证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李军证明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核对,且李军没有出庭作证,其客观真实性无法判定,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出示的姚某某的6000元股金收据,虽是原件,但不能证明该收据已交付给原告姚某某,不能证明该收据所载内容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对该股金收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股金收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及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本院认定:

原告姚某某诉请的二被告借其6000元的借款法律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借款法律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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