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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华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华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华之父。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男,33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男,31岁。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11月7日17时4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戊从王某己手中借来王某庚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坝乡X村沙场处时,与步行的赵某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赵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戊于2008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对其驾驶其借来的王某己的豫x号面包车,在阴历2008年11月7日,于郑吴公路吴坝乡X路口西沙场,将被害人赵某华撞死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赵某华系被一辆银白色轿车撞击致死,该车当时速度极快,时速100公里以上。肇事车的前面有一辆拉石粉或石子的风暴货车(可能是黄某)。该证言与证人黄某强其于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开车去吴坝装沙子时路过丰庄,看到地上有滩血,并证明其开的车是豫x时代金刚风暴货车的证言相印证。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亦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点,其从丰庄过的时候看见地上有一滩血。

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豫x号面包车是其弟王某庚的,案发当天其将该车借给张某戊,并证明案发当天,张某戊说出了车祸,三、四天后,张把车还给了其,其发现车的左大灯、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都换了。该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戊关于向王某己借车的供述、证人王X成关于其2008年11月10日修理豫x号面包车,换了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前转向灯、大灯、中网的证言相印证。

4、证人马X望的证言对案发当天抢救被害人赵某华的经过予以证明。

5、台前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二十一张现场照片、死者照片。

6、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台前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赵某华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戊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判决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不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戊称,量刑重。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称,民事赔偿少、量刑轻。上诉人王某己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基本相同,且经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戊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经查,上诉人张某戊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已根据其有自首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依法进行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某己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王某己系车辆管理人,由于其对该车管理不善,将车借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张某戊使用(张某戊的驾驶证是C证),所造成的损失王某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郭英涛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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