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现年55岁,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拒不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拒不交还汤阴县人民法院查封保全的豫x货车及豫x挂车,被告人高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但拒不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已于2009年11月16日履行完毕(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