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现年52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人宋某某,男,现年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汤阴县X镇X街村因房基地与邻居宋××发生纠纷并引起斗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宋××打伤。经法医鉴定,宋××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在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将宋××打成肋骨骨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宋××的肋骨骨折是宋某某所致;2、关于对宋××伤情的两次鉴定以及检察院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中的内容均有不一致之处;3、宋××在本案中曾经做过假耳膜穿孔手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排除此次造假的可能。综上,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汤阴县X镇X街村因房基地与邻居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宋××打伤。经法医鉴定,宋××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于2006年2月17日住入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782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申请对被害人宋××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1月19日,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鉴定,被害人宋××左胸第6、7、8肋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06年2月16日下午我家垒墙,宋××不让我们垒并拿粪钩扒我的墙,我上去夺粪钩,互相拽着打,之后宋××翻了。
2、被害人宋××的陈述,2006年2月16日下午,我去制止宋某某垒西瓜棚时,我俩就拉拉扯扯地打了起来,期间宋某某把我推翻到地,我当时脸朝上躺着,宋某某骑到我身上,用拳头朝我身上乱打。
3、证人吴××、宋某×、朱××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16日下午宋某某和宋××发生纠纷的情况。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和宋××发生纠纷后,双方受伤及调解情况。
5、证人王××、郑××、纪×、孙××、刘××、李×、冯×的证言,证实宋××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情况。
6、宋××住院病历及X线报告等,证实宋××住院后在医院检查伤情情况。
7、宋××损伤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文证审查意见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宋××伤情构成轻伤。
8、本院(2006)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因该案曾在住院期间做过假耳膜穿孔手术犯诬告陷害罪而被判处刑罚。
9、被害人宋××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10、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的肋骨骨折不是宋某某所致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均可证实宋某某殴打宋××并致肋骨骨折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对鉴定之间相互不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宋××伤情两次鉴定及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中的检验内容,均证实了宋××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事实的存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不排除被害人此次造假可能的辩护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8元(其中医疗费1782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366元、住院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蔡某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