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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郜振鲜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振鲜又名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修武县X乡X村人,现住修武县X镇X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郜振鲜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振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份,经口头协商原告将自己位于修武县X镇(现七贤镇)宰湾村(最北一排从西数第一家)五间房屋及院落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月租费35元。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只交付1500元租金,下欠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直至租期届满前,原告再次催要租金时才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书,经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修武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该房屋的产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绝搬出该房屋,坚持自己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现占有的五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修土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享有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2010)修行初字第X号和(2011)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依据的享有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被撤销,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享有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0)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卷宗内材料11页、徐XX和张XX与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徐XX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为原告自建,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享有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1年原告作为宰湾村村民,取得了双方争议房屋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自建房屋一座。1994年12月份,经口头协商原告将自己位于修武县X镇(现七贤镇)宰湾村(最北一排从西数第一家)五间房屋及院落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月租费35元。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交付1500元租金。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书。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撤销了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该房屋的产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搬出该房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现占有的五间房屋(七贤镇X村最北一排从西数第一家)所有权归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房屋系原告自建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能充分证明该房屋产权系其所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位于修武县X镇X村(最北一排从西数第二家)修土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五间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享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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