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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10月13日、11月2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10月13日、11月2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10月13日、11月2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丁和本村村民冯某某因争地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冯某丙(冯某某之子)、王某乙(冯某某外甥)、冯某甲(冯某某之侄子)发现后又对王某丁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丙拉住被害人的胳膊,被告人冯某甲用镰刀将王某丁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乙用拐棍将王某丁右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8月23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丙于2009年9月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冉某某、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均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丙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书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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