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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1946年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好,1999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两次付利息1800元,后又分8次付现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未能偿付,截止2010年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利息x元,已付1800元,尚欠利息x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1999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据,证明被告借款x元及利息、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1999年4月20日欠据,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系同村。1999年4月20日郭某乙借郭某甲现金x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15‰,同时郭某乙出具“今借到现金x元,月息15‰,两个月付清,郭某乙,1999年4月20日”字样的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0年元月1日付给原告现金3500元、2000年12月7日付现金1500元、2002年8月20日付现金2000元、2003年8月17日付现金2000元、2005年4月4日付现金2000元、2006年3月21日付现金2000元、2007年7月20日付现金2000元、2009年3月26日付现金3000元。上述8次共计偿付原告现金x元,尚欠现金2000元未能偿付。

另查明,被告郭某乙借用原告借款期间,分段计算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5‰计算,分别为:被告自1999年4月20日借款x元至2000年元月1日,借款期限251天,产生利息2510元(x×251×0.0005),减去被告付利息1800元,尚欠利息710元。2000年元月2日至2000年12月6日,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336天,产生利息2772元(x元×336×0.0005)。2000年12月7日至2002年8月20日,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613天,产生利息4597.5元(x×613×0.0005)。2002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17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357天,产生利息2320.5元(x×357×0.0005),2003年8月18日至2005年4月4日,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587天,产生利息3228.5元(x×587×0.0005)。2005年4月5日至2006年3月21日,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期限347天,产生利息1561.5元(9000×347×0.0005)。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借款本金7000元,借款期限479天,产生利息1676.5元(7000×479×0.0005)。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3月26日,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期限606天,产生利息1515元(5000×606×0.0005)。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借款本金2000元,借款期限364天,产生利息364元(2000×364×0.0005)。上述产生利息共计x.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据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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