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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3日结婚。婚后住女方家,系入赘。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被告既不务农活,又不上班工作,迷恋网络,经常赌博,还经常为生活琐事离家出走。被告有病期间,原告四处筹钱为其治病,被告不仅不尊敬老人,还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对孩子及老人不闻不问。2007年底,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3、孕检证明;4、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4年10月27日婚生女儿张璐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被告至今又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现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璐欣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璐欣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张军荣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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