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
负责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南阳市高新区X村X村民,为请求建房用地,于2009年4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建房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签收后,未按申请书请求作出行政许可。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于2009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在法院通知其应诉后,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了“关于刘某某行政许可申请书的回复”,由李某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共南阳市委宛发〔1995〕X号和中共南阳市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宛开工〔2006〕X号文件规定:被告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全区农、林、水、畜等项工作…..”;办事处的职责是“负责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上报及管理…..”。说明原告所提出的建房事项不是被告的职责,法律也未规定原告申请事项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追加被告的申请书”,要求追加南阳市政府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原告称“未向市政府提出过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据,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并告知其在满足起诉条件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母女二人多年来无定居之所,多次找南阳市高新区相关部门给予解决宅基地无果。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南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让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剥夺了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南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对上诉人的行政诉请给予全面支持。
被上诉人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如下:南阳市高新区属于南阳市政府的派出机构,高新区社会事业局不具有为上诉人解决宅基的职权。并明确向上诉人指出请她到所在的张衡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程序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是南阳市高新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按照其内部职责分工并不负责审查许可宅地工作,且法律也未授权,不是适格的被告。关于上诉人请求追加南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体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若上诉人确实需要申请宅基用地,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序逐级申请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