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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1953年7月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1953年7月出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面粉厂、房屋及所处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把本来属于原告的面粉厂对外出租,并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及所处的宅基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面粉厂、房屋及所处的宅基地,并返还出租面粉厂的租赁费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离婚时约定面粉厂、房屋及所处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属实。但从2007年至2010年,面粉厂一直由儿子袁某对外出租,所得租赁费均用于袁某上学,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2010年7月份,被告为了女儿袁某晶的生活花销,才把面粉厂对外出租,并对机器进行了修整,花费将近2000多元。再则被告根本没有居住原告的房屋,现由儿子袁某及女儿袁某晶居住。原、被告协议离婚之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并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既没有对被告居住的东屋进行修整,也没有支付女儿每月的抚养费300元,是原告违约在先,如果让被告归还面粉厂、房屋及所处的宅基地,原告应将女儿袁某晶的抚养费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贷款4万元的本金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所属的面粉厂、房屋及所属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X乡X村委西街X组,东临本村村民袁某锋,其他三面均临路。面粉厂包括仓库共计8间,房屋临路X间。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主要内容为:“1、面粉厂、房屋、宅基地等10年内归甲方袁某某所有,10年后归儿子、女儿所有(袁某、袁某晶),后袁某某如有儿子享有同等继承权,但必须系袁某某亲生”。双方协议离婚之后,被告杨某某把房屋、面粉厂的钥匙从原告处要回,自2011年3月杨某某对原机器设备进行修整自己经营。原告袁某某一直在上蔡县X乡X村委X组居住。原、被告为上述房产多次发生争议,经多次调解未果。同时查明,面粉厂现由被告杨某某对外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各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没收。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足以证明所争诉的面粉厂、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杨某某自2011年3月对该面粉厂及所属房屋设备进行修整并经营,侵犯了原告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和所有权,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面粉厂、房屋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为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租面粉厂的租赁费x元的诉请,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外出租原告的面粉厂是为了女儿的生活,并要求原告给付女儿这几年的抚养费及以自己的名义贷款4万元的本金。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面粉厂、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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