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堂,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12月20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2008年4月5日借我人民币x元,承诺年底还清,到期后未兑现,2009年至今我多次讨要无果,现我有事用钱,被告张某乙无限期往后推我无法接受,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诉不实,我并没有借过原告张某甲x元,是我父亲于2006年借原告张某甲x元,外加4000元利息,我父亲于2007年病故,原告张某甲向我要账,我给原告张某甲写了x元的借条,2008年7月7日我还原告张某甲之妻5000元,现因我年龄较小,家庭又十分困难,我无力还款,要求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求。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4月5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出具的x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张某甲之妻康爱婷2008年7月7日5000元收条一份。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5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7日被告张某乙还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张某甲讨要未果,遂于2009年9月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还5000元,下欠x元久拖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所借原告张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