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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X、崔某湖,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7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崔某民(已判刑)窜至修武县老计量所院内,乘夜深无人之机,将梁××、吴××停放在该院内的两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总价值294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其于2010年10月13日晚20时许放在老城街计量所院内西北角的浅蓝色简易式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2.被害人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其于2010年10月13日晚20时许放在老城街计量所院内东南角的天蓝色简易式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3.证人段××证言,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崔某民给其打电话称他将老计量所院内的两辆电动车偷走了;4.证人党××证言,其听妻子段××说崔某民放在其家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是从修武县城一大院内偷来的;5.证人浮××证言,2010年10月份崔某民曾在其那里租房住过,到吴××电动车被盗的那天夜里搬走了;6.同案犯崔某民供述,那天夜里一点多,其与崔某某在老计量所院内偷走两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后其与崔某某各骑走一辆;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8.价格鉴定结论书;9.富士达电动车合格证及修武县云台商厦证明;10.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证明以及在秦皇岛看守所临时寄押于2011年7月20日的登记表等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退回赃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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