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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2006-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刑初字第76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为清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与绰号“小三”(在逃)的男子经事先商量后,来到本市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杨某甲住处,先用携带的改刀撬开该处防盗门锁,二人再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时被杨某甲发现。张某某在逃离现场后被受害人及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清点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郑某某、马某某、李某丁等证人的某言、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三年以下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主观恶习较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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