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房改大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汉族。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邱凌云、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郭某因购买商品房与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株洲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1154.40元。2006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2、判令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58元、逾期本金x.74元、逾期本金利息54.63元、表外欠息x.35元、表外欠息利息48.45元和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总计x.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株洲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包含附件郭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人工资证明、湖南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出具的郭某购房首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房事实;4、株金贷(2006)第X号株洲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具体权利、义务;5、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购房公司湖南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账户(开户行曲尺信用社,账号x)付款15万元。6、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证明被告已还款情况以及尚未还款情况。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法庭认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3有异议,提出审批资料中身份证、户籍证明是宋春艳从我手上拿过去的,其他资料是宋春艳填写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我签的字,是宋春艳签的字。经法庭认证,对证据2、3均予以采信,理由是虽然被告郭某所述意见属实,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郭某辩称,我在宋春艳公积金诈骗案中也是受害人,贷款的15万元全部被宋春艳提走,我没有拿走一分钱;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审批资料审查不严,才使宋春艳诈骗完成。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8月,宋春艳(已判刑)向被告郭某提出借其公积金账户向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后由宋春艳负责还贷。宋春艳提供了虚假的购买碧玉花园菊园第16-X号房的首付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被告郭某向宋春艳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等资料。被告郭某向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郭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资料,2006年9月20日,被告郭某与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株洲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6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6日偿还贷款本息1154.40元,月利率为3.825‰,若遇利率调整,则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调整;借款发放至湖南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曲尺信用社的x账户。2006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入该账户,后该x元被宋春艳提取。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1年6月13日被告郭某尚欠贷款本金x.58元、逾期本金x.74元、逾期本金利息54.63元、表外欠息x.35元、表外欠息利息4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务院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实行货币化分房政策的主要措施。作为公积金使用渠道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必然也属政策性贷款。首先,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互助性的住房储金,只有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对象,才能享有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其次,国家对职工购建自住住房使用公积金贷款实行低息优惠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明显低于商业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第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特定用途,是为解决城镇职工的住房问题,提高和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因此,它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六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这充分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指定性和专款专用性。

被告郭某并非自己真实购房所需要,而是受宋春艳欺骗,利用宋春艳为自己虚构的购房合同,与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株洲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不仅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且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使用的合法性构成危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被告郭某明知自己没有购房,仍使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以购房借款为由与原告订立合同,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在审查借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被告所提供的申请资料、购房合同等资料审查不严,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双方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郭某应向原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58元、逾期本金x.74元,共计x.32元;对于原告因本案所受的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复息、罚息由被告承担,尚欠的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株洲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返还借款本金x.32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400元,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郭某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晶晶

本案判决书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