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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甲与被告詹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詹某甲与被告詹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家童养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男孩詹某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詹某凡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詹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男孩詹某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詹某乙系原告詹某甲家童养媳,1992年12月间由父母主张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詹某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通过分家析产取得坐落于笏石镇X村旧埕X号五厢房西侧上、下层房屋4间(未取得相关证件)。2009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詹某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审理,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甲与被告詹某乙未经办理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要求判令非婚生男孩詹某凡随其生活,经本院征求子女意见,詹某凡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宜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子女建康成长,原告自愿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其现收入可维持子女的抚养费,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将分家所取得的财产赠与给被告,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正确贯彻实施婚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詹某凡由原告詹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詹某甲自行承担。

二、坐落于笏石镇X村旧埕X号五厢房西侧房屋上下层四间,归被告詹某乙居住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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