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路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向我院提出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合、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安钢集团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效能监察部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督精矿取样的便利,收受尹××、马××、朱××现金共计x元,为他们所上精矿在取样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安钢集团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效能监察部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督精矿取样的便利,共收受尹××、马××、朱××现金共计x元。
(一)、2005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刘某收受安阳良诚有限责任公司尹××现金x元,为尹××所上精矿在取样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已退赃。2、证人尹××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7月至9月,良诚公司往水冶钢铁公司上精矿期间,刘某以其公司上的精矿不合格为由,陆续向其索要现金x元,刘某收钱后,让其每次上的精矿都合格。这x元其中一次一万元,一次二万元,是其和魏××一起送给刘某的。3、证人魏××证言,只证实其中一万元其和尹××一起送给刘某。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分两次收受精矿供货商王某喜的业务员尹××现金2000元,为王××所上精矿在取样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已退赃。2、证人尹××证言,证实2005年3月,其给王××跑业务给水冶钢铁公司上精矿,为让刘某在取样时照顾,分两次送给刘某现金2000元之情况。3、证人王××证言与尹××所证情况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分两次收受精矿供货商安阳县银杏磁选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马××现金1000元,为其所上精矿在取样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已退赃。2、证人马××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给水冶钢铁公司上精矿时为让刘某照顾,分两次送给刘某现金1000元。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四)、2006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分约15次收受精矿供货商鹤壁中兴选矿厂朱××现金x元,为朱××所上精矿在取样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已退赃。2、证人朱××证言,证实2006年3月至9月,其给水冶钢铁公司上精矿,刘某在效能监察部工作,负责监督取样平台,刘某让其每月给他三、四千元钱,他保证其上的精矿不出事,其不敢惹刘某。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分大约15次给刘某现金x元。3、证人来××证言与朱××所证一致。4、安钢集团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在2005年12月与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相关文件。5、刘某身份证明,退赃证明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尹××、马××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安钢集团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年底改制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刘某从事的工作不再是公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朱××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指控罪名部分不当。部分采纳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身犯数罪,本应严惩,但念其当庭尚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故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