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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农民。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4月份,田国华(已判)通过王自安(已判)介绍把受害人张某(又名张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以6000元卖给何奇、李太早(两人已判)做儿媳妇,但因其子何小印与张某生活两个月后,两人感情不和,何奇、李太早又通过被告人朱某某、臧听贵(已判)介绍,以5500元将张某卖至叶县X乡X村牛某柱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国华、李自安、何奇、李太早、臧听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平顶山豫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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