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63年l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周清,男,1957年l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方周清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母子婆媳关系。黄某乙、方先炎夫妇共生有二男三女。原告方周清、孙某某系长子、长媳。其父方先炎因病于2007年2月去世。1990年9月3日,原告方周清之父方先炎向孙某某开办的理发店借款6000元,已于1997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孙某某写有收据。2007年4月,二原告为其父方先炎买墓地支付了款项。
原审认为,1990年9月3日,原告之父方先炎借原告孙某某所开办的理发店现金6000元系事实,但此款已归还。二原告为其父买墓地付了款,但此款项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黄某乙没有还此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方周清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方周清、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方先炎共借我们两笔款,一笔是8000元,一笔是6000元。1997年12月15日我为方先炎出具的收条是方先炎借我们8000元的那一笔,并且我在收条上注明原来两仟清帐。8000元孙某炎在以前已还我了2000元,下余又还我6000元,是8000元的那一笔还完了,6000元那一笔没有还。二、给方先炎买墓地时黄某乙给我们几个讲,谁先把墓地款的钱出了等把你爸安葬后我就把买墓地的钱还给谁,在都不积极出钱的情况下我们出了大头,买墓地共花去x元,我们就出了x元。2007年黄某乙领取方先炎丧葬费、抚恤金等x元,黄某乙承诺过谁先把墓地款的钱出了等把你爸安葬后我就把买墓地的钱还给谁,黄某乙是退休职工也有工资,我们为方先炎出钱买的墓地,现在黄某乙应该把款给我们。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而是法院依法改判。
黄某乙辩称:只借过一笔6000元并且已经还完了,没有借过8000元。买墓地的x元也不应该还给他们,我把方清周养大又接我的班买墓地的款他应该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一、1990年9月3日方先炎在孙某某开办的理发店借款6000元,有借条为凭。二、1997年12月15日孙某某的收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爸爸还我陆仟元钱,原来两仟清帐”。三、2007年黄某乙领取方先炎丧葬费、抚恤金共计为x元。
二审审理中,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的同时又邀请双方当事人所在办事处领导和司法所领导帮助调解,方清周、孙某某的调解意见是,我们可以让一部分但最少给我们8000元。黄某乙的调解意见是,我只同意给6000元。由于双方坚持己见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某、方清周无证据证明方先炎尚欠其6000元,因此对其要求黄某乙偿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在方先炎区世后,从方先炎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等x元。因方清周、孙某某为安葬方先炎先行支付了x元的买墓地款,因此,黄某乙应该从领取方先炎的丧葬费中给予方清周、孙某某一些补偿,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清周、孙某某给方先炎买墓地款6000元;
三、驳回方清周,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清周、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方清周、孙某某负担100元,黄某乙负担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