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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10时15分许,二原告乘坐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平原路口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2元,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40元。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二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其中部分费用无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合理诉求作出判决,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其伤情状况,花费1635.5元;2、卫辉市华新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伤情状况和转院治疗及花费3874.32元,出院后休息14到16周;3、卫辉市南站丰达冷暖设备厂证明三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护理人员樊新征护理一个月,月工资为1500元,护理人员张玉东护理三个月,月工资为1500元;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闯红灯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两份、余化保、李某岩医疗票据三份,以此证明出事后其在该院检查花费330元,并替余化保支付检查费380元,替李某岩支付检查费280元;2、卫辉市南站丰达冷暖设备厂证明三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其月工资为2100元,护理人员都卫成护理15天,月工资为1600元;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费、交通费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即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4、华新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三张和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3,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卢某某提交的出院证一份,该证据上医生建议其休息14至16周,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也未提供首诊医院的相关证明,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故不能作为证明其应当休息14至16周的根据。本院确认原告卢某某提交的冷暖设备厂证明及工资表各三份,因其中护理人员证明和工资表是于2009年8月28日提交,已超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受损数额,另其提供的证明中护理人员“樊新征”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范新征”相互矛盾,且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应由医疗机构确定,因此原告卢某某提交证明及工资表各三份的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故不能作为证明其误工四个月,误工费为7200元的根据,也不能作为证明其护理为二人,护理期限其中一人为一个月,一人为三个月,护理费为6000元的根据。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冷暖设备厂证明及工资表各三份的证据,因其中护理人员证明和工资表是于2009年8月28日提交,已超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受损数额,另其提供的证明中护理人员“都卫成”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的“都为成”相互矛盾,且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应由医疗机构确定,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故不能作为证明其误工15天,误工费为1050元的根据,也不能作为证明其护理为一人,护理期限15天,护理费为800元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10时15分许,二原告乘坐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平原路口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郭某某闯红灯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在三附院住院两天,花医疗费1635.5元,在华新职工医院住院14天,花费3874.32元。原告王某某伤势较轻未住院,花检查费330元,替余化保支付检查费380元,替李某岩支付检查费280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被告郭某某作为司机,因其重大过失造成本次事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5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要求合理,证据确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赔偿其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990元,证据确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赔偿其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55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5749.8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9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42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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