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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1岁。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47岁。

被告胡某某,男,47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茗、李启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自201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欠债太多,本金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此款系被告陈某某经手所借,借款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x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来,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黄某乙借款,至2011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了“借到黄某乙现金x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胡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此后,两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4月初,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乙遂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胡某某与原告黄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所欠债务有清偿义务,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遵辉

人民陪审员黄某茗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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