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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山县邓家乡神树村煤厂与被告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住所地巫山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联合、吴某某(均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马贵川(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与被告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12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撤回对被告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祁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合、吴某某,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马贵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诉称,被告潘XX于2008年4月开始在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工作,同年11月被告潘XX自动离厂。2009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潘XX又到被告巫山县老水井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年3月3日,被告老水井湾煤厂组织工人进行健康体检,被诊断为疑似尘肺,后被被告巫山县老水井湾煤矿解聘。被告潘XX经过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于2010年5月3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同年6月7日,原告收到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潘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被告潘XX的工伤待遇补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巫山县老水井湾煤矿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应当按照2008年的社平工资计算其工伤待遇补偿标准。而且,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复计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潘XX的工伤待遇补偿责任;2、依法判决潘XX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按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1924元/月(x元/年÷12个月)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XX辩称,仲裁裁决书适用的法律和标准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属企业法人。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XX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2月3日,被告准备到老水井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因岗前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被老水井湾煤矿拒绝招收为工人。2010年9月13日被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同年11月11日,被告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5日,被告被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花去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390.60元。潘XX于2010年5月3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巫山县X乡X村煤厂解除劳动关系;巫山县X乡X村煤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000元,共计x元。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6月3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潘XX与巫山县X乡X村煤厂解除劳动关系;二、巫山县X乡X村煤厂支付潘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鉴定、检查费1590.60元;三、潘XX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x.60元,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巫山县X乡X村煤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13日,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与被告潘XX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2月3日,被告准备到老水井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因岗前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被老水井湾煤矿拒绝招收为工人。2010年9月13日被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同年11月11日,被告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5日,被告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对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潘XX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责任应当由巫山县老水井湾煤矿承担的主张,因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巫山县老水井湾煤矿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故其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按照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工伤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x元/年÷12个月×20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x元/年÷12月×12月),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x元/年÷12个月×16个月)伤残津贴为x元(x元/年÷12个月×80%×12个月/年×20年),鉴定费为200元检查费为1390.60元。被告的其余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与被告潘XX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390.60元,共计x.60元。

四、驳回原告巫山县X乡X村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祁霖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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