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以(2011)常鼎刑初字第2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兰某驾驶湘x颓嵝较跏祷沙S鲁械κ嵌淝晡蛄罢嗤蛳笳贝W村油膏厂运油膏。当车辆行驶至20拦Φ嵌嗲蛳笳贝W村X组丁字路口时,被告人兰某驾车左转时仅仅注意了后方无来车,而没有发现相对方向仅十米远的地方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某沿207国道由石板滩镇至灌溪镇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右侧面相撞致使湘x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害人周某某被抛出,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某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鼎城区交警二中队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兰某驾驶湘x颓嵝较跏祷沙S鲁械κ嵌淝晡蛄罢嗤蛳笳贝W村油膏厂运油膏。当车辆行驶至20拦Φ嵌嗲蛳笳贝W村X组丁字路口时,被告人兰某驾车左转,准备出207国道进入油膏厂村道时,仅仅注意了后方无来车,而没有发现相对方向仅十米远的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沿207国道由石板滩镇至灌溪镇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右侧面相撞后致使湘x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害人周某某被抛出,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某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系被害人周某某的同学,证明案发时,周某搭乘刘某某的摩托车由鼎城区X镇前往灌溪镇,摩托车与肇事车相遇时只有一、二十米远,双方避让不及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人系被害人周某某的母亲,证明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系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证明刘某某在案发当天无证驾驶摩托车外出,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方位等事实;
5、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常鼎司鉴(2010)尸检字第X号、第X号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者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6、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技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湘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整车制动率不合格;二轴不平衡率不合格,肇事前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
7、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痕鉴字(2010)第x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明湘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与湘x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体痕迹系湘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轮轴承盖与湘x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变速箱右侧外壳相碰撞后,两车继续向前运行,湘x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方向把手支架再次与湘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货箱右前角碰撞所形成的事实;
8、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技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证明湘x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对其进行动态检验的事实;
9、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湘x钱江牌摩托车无法进行速度鉴定的事实;
10、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被告人兰某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某、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11、被告人兰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系有证驾驶的事实;
1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普通摩托车湘x车辆信息》,证明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被告人兰某驾车行驶时仅注意到后方无车,后与前方驶来的死者乘坐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的事实相印证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事实有本院的(2011)常鼎刑初字第2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兰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