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人雷某,男,21岁,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雷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雷某与同案人唐某(刑拘在逃)在被告人张某家玩时,唐某因没钱吸毒,就提议到武陵镇去抢劫他人钱财,雷某、张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4时,三人坐车到武陵镇,先在大湖路一茶馆打牌,至晚上10时,三人开始在武陵镇寻找抢劫目标。次日零时,三人走到武陵镇X街时,发现一背白色挎包的单身女子杨某某回家正准备开门,唐某便指使被告人张某、雷某上前去抢劫该女子的挎包,被告人雷某站在旁边,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杨某某拿钥匙开门之时从后面抱住杨某某,用手蒙住她的眼睛并将她弄倒在地,然后抢下杨某某的挎包。得手后三人朝鼎城区X路方向逃跑,杨某某马上跟着追赶,边追边喊“抢劫”。追了约200米,被告人张某因害怕就将抢得的包扔在路边,杨某某捡起包后租了辆摩托车继续追赶,追至鼎城区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将被告人雷某抓获。经查,被抢的白色挎包里有现金900元、索尼手机一部,被害人杨某某摔倒时手上戴的玉镯子被摔碎并弄伤了嘴唇和膝盖。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800元,被告人雷某赔偿了被害人玉镯损失费1200元。
上列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出示的收条、被告人张某、雷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抢的钱物被当场追回,被告人张某、雷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