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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住所:汝州市风穴寺林场东1千米。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6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4日约十七时,我正在井下采煤,上边的煤墙倒塌,砸在我的右腿上,工友将我扒出来后,被告将我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2010年8月27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因工受伤。2010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九级伤残。2011年1月2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我为九级伤残。现我要求被告依《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我医疗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护理费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评残费800元、交通费48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同时要求被告给我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由于我方至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材料,因此,不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裁决的应支付保险待遇中扣除;同时,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原告黄某乙到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上班,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下午十六时入井进行采煤工作,约十七时,上边煤墙倒塌,砸在原告的右腿上。原告被工友救出后,由被告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并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合并小腿筋膜室高压综合症”。原告在该院住院39天,后因无钱医治出院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均由原告之妻护理。2010年7月10日,原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受理,该局于2010年8月27日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原告又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该委于2010年11月16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月25日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在两次鉴定过程中,原告在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80元,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时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8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并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诉状中所称的60元医疗费,是原告在出院后再次复查时支付的检查费。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9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36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6月份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方的职工,在受到工伤后,理应得到合法的补偿,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按照2009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x÷12个月=2369.58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此计算方法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残费(鉴定费)800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交通费自愿按照1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鉴于其鉴定结果为无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出院在家的护理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将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从最终裁决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本院认为,再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不适宜,故应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原告因工受伤及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819元(39天×30元×70%)、护理费1560元(39天×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96元(2369.58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2369.58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4元(2369.58×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4元(2369.58×8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108.74元(原告自愿按照3个月计算,2369.58×3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38元(原告自愿按照11个月计算,2369.58×11个月)、医疗费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评残费)800元等共计x.64元的要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四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819元、护理费15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108.74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38元、医疗费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评残费)800元等共计x.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伟

审判员闫鹏飞

代理审判员李泉钦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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