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庄某某,男,49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7年元月1日,被告借原告4000元整,当时被告承诺月息120元。2010年至今,被告分三次共还300元。后经多次讨要,下余3700元及利息被告推脱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元及利息。
被告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1月1日,被告庄某某因其砖厂需用资金,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元。被告庄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证明,1997年元月X号,欠郭某民现金,月息120元,庄某某,元月X号。”原告郭某某称,该借款自2010年6月份至今,被告庄某某分三次共计归还了300元。因下余3700元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庄某某欠原告郭某某借款下余3700元未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为自然人,双方对支付利息已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收缴国库。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下余借款人民币37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