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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以下简称杨集信用社)诉殷某某、丘丽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

代表人:魏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丘(邱)丽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以下简称杨集信用社)与被告殷某某、丘丽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殷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后自动撤回了对被告丘丽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殷某某由被告丘丽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到期后,几经催要拒不归还,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10月23日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8年10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

(3)被告殷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丘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殷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3日,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4000元,利率为月息13.8‰,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贷款人、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殷某某发放了贷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4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4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09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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