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新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合鼎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石门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廊坊新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尖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兴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4月28日,尖端公司分两次从新兴公司购买包装制品,价值x元,当时有尖端公司确认的送货单。2009年7月23日,尖端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并未支付货款。故新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尖端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尖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尖端公司从新兴公司购买包装制品。2009年7月23日,尖端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欠条,对未付款x元进行了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尖端公司购买新兴公司供应的包装制品,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尖端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欠条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新兴公司要求尖端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尖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廊坊新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北京尖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