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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69岁。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超,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39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伍超,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生育两子秦某某、秦某铁,一女秦某红,现在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1996年7月16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秦某因医疗事故去世,原告李某某的劳动能力逐渐下降,生活来源逐年丧失。2010年8月2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居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用水费,且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月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至2011年4月30日。同年5月,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生活费和生活用水费。同月9日,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居委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迫于无奈,遂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定区公安分局永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且被告秦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X街社区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居委会调解时被告秦某某拒绝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3、协议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8月2日经后溶街居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从2010年8月1日起,原告的生活用水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先后生育两子秦某某、秦某铁,一女秦某红,现在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1996年7月16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秦某因医疗事故去世,原告李某某的劳动能力逐渐下降,每月靠领取其丈夫秦某单位补贴51元维持生活。2010年8月2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居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用水费,且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月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至2011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同月9日,经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居委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迫于无奈,原告遂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某某年近七旬,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其生活困难,且无保障,被告秦某某作为其长子,有法定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某某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自2011年5月26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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