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邹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邹某甲、邹某乙与被执行人卢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卢某某的户籍和主要财产在隆回县,为便于执行。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隆回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某军
审判员陈更强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