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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女,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佘某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略)。

本院2011年4月13日受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龙某某于2011年5月4日以其在亲友的劝和下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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