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陶某某在潢川县承包工程,因资金不足多次向我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至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计借款x元,被告同时向我出具欠条,结欠我利息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支付所欠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9年元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计借款x元,结欠利息x元。
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未有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陶某某在潢川县承包工程,因资金不足先后几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约定计付利息。2009年元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计借款x元,应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欠付利息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长期拖欠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结欠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举证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又不能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元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陶某某应同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结欠利息款x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