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申江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邵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江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1月起为被告印刷《申江影视》月刊。截止2005年5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印刷费x元。2006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续印杂志,原告印刷了2006年第八、第九期后,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不佳,虽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综上,原告共为被告印刷价值x元的杂志,但被告只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申江影视印制合同书》、2004年1月21日补充合同(一)、2004年2月21日补充合同(二)、2004年7月20日《协议书》、2005年6月21日《协议书》,旨在证明截止2005年5月被告尚欠印刷费x元;
2、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承认还欠原告印刷费50余万元;
3、2006年7月20日进帐单一张,旨在证明欠款50多万未过诉讼时效;
4、2006年8月24日进帐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支付了2006年第八期的部分款项x元;
5、增值税发票二张,旨在证明2006年第八、第九期的印刷费为x元。
被告上海申江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x元没有异议,但其中的x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这部分欠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05年6月21日《协议书》中欠款x元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两张进帐单均是支付2006年第八、第九期的印刷费。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1月起为被告印刷《申江影视》月刊。截止2005年5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印刷费x元。200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款x元从2005年7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至2006年6月全部付清为止。此后,被告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7月20日各支付印刷费2万元。200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鉴于我司还欠贵厂数十万印刷费,2006年8月号杂志贵司是帮助我们来完成印刷,所以我司承诺在杂志出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结清本期杂志的款项。”此后,原告为被告续印了2006年8、9月两期杂志,续印费合计x元,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支付续印费x元。至此,被告应付印刷费共计x元,已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当事人的帐目系滚动结算,欠款x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否属于滚动结算,在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印刷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进帐单、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属有效。现被告拖欠原告印刷费x元的事实,由协议书及被告的自认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欠款x元自2005年6月21日起算,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0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原告数十万印刷费未付,而当时被告的欠款数额恰为x元,由此可推断,被告所称的“数十万元印刷费”应指该欠款,而从被告出具该承诺书之日至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加之,被告在本院释明后,对双方是否属于滚动结算仍表示不清楚,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而滚动结算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欠款期满后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超过两年时效,综上,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申江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刷费欠款x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12.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涛
书记员林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