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周某某、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超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康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康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早上他们去被告家索要耕地欠款,被告非但不给,反而殴打他们,并放开狗将他二人腿部咬伤,后经医院治疗才脱离危险,但两被告对他们的损失不予理睬,请求两被告赔偿他们医疗费525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康某某当庭宣读并出示下列证据:
1、诊断证明书二份、照片三张,均证明他们被狗咬伤。
2、收费收据两张,证明他们被狗咬伤后支付药费分别为262.5元、52.5元。
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他们的伤是被告姚某某故意放狗咬伤的。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8月21日早因原告康某某偷菜而与他妻子发生吵闹,后又因耕地欠款与他发生吵闹,他们回家后两原告及其家人又去他家吵闹,期间原告周某某被狗咬伤,因此他不同意赔偿。
被告姚某某当庭无证据。
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庭审中,被告姚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他家的狗仅咬伤了原告周某某一人,并未咬伤原告康某某,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康某某的证据予以否认,证据3中的证明人当天未在现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姚某某对原告周某某出示的诊断证明、照片及医药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康某某出示的诊断证明、照片及医药费票据均有医疗单位的印章存在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早原告康某某因拔菜与被告田某某发生矛盾,被告姚某某出面劝阻时,原告康某某又以耕地欠款与被告姚某某发生吵闹,后两原告去被告家索要耕地欠款,双方即发生撕打被群众劝止。后原告又去被告家索要欠款时,被被告家的狗分别咬伤。经礼泉县叱干中心卫生院诊断均为:狗咬伤。后原告周某某花医疗费262.5元,原告康某某花医疗费52.5元,经礼泉县公安局叱干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即于2009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支付他们医疗费525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耕地欠款发生矛盾,被告并未采取积极态度予以清偿,反而在矛盾发生后又放开家养狗而致伤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田某某存在侵害行为的证据,亦无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其损害后果的请求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62.5元、原告康某某医疗费52.5元,共计31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超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远源